邓开明律师主页
邓开明律师邓开明律师
150-0767-6668
留言咨询
邓开明律师亲办案例
保安副队长侵占公司财产被从轻判缓刑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27
浏览量:124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东三法刑初字第1323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桂,男,1970924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益新实业有限公司仓管组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XXXXXX21号,身份证号码为4326262319700924X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530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22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辩护人张雄,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男,19861027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益新实业有限公司保安副队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XXXXXXXX17,身份证号码为43090219861027X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426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7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大朗)。

辩护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检刑诉(2012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沈某桂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8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8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邓开明、被告人沈某桂及其辩护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项某(保安副队长)、沈某桂(仓管组长)伙同崔某平(保安队长)、邓某军(保安)(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于2011830许,利用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区益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由崔某平把风并放行一车辆五十铃人货车进入益新实业有限公司内的仓库门口,沈某桂将二楼仓库门打开,项某、沈某桂、邓某军将货架上的铜排(价值约人民币71524.1078767.30元)搬上人货车偷运出厂。销赃后项某分得4000元,沈某桂分得13000元。案发后,沈某桂家属代为退回赃款13000元,项某家属代为赔偿19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莞益新实业有限公司被盗铜排组成明细表、证明、车辆进出登记表、入厂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等书证,录像光碟等视听资料,证人李某双、黄某、肖某君、李某骞、黄某刚、胡某红、王某、齐某团、夏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苏灿明的陈述,被告人项某、沈某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项某、沈某桂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项某、沈某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项某、沈某桂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1、项某是胁从犯;2、认罪态度好;3、退回非法所得,并部分赔偿,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及取得谅解;4、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沈某桂的辩护人提出1、沈某桂是从犯; 2、初犯;3、退回非法所得;4、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沈某桂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桂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东莞益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东莞益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对被告人项某、沈某桂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沈某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沈某桂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沈某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项某、沈某桂积极退回非法所得,且项某、沈某桂家属代二人赔偿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桂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桂事先参与密谋,作案时积极主动,事后亦分得较多赃款,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项某、沈某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其二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院印)

                  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何志菊



以上内容由邓开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邓开明律师咨询。
邓开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663好评数30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95号兆炫财富大厦三楼
150-0767-6668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开明
  • 执业律所:
    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61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东莞
  • 咨询电话:
    150-0767-6668
  • 地  址:
    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95号兆炫财富大厦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