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开明律师主页
邓开明律师邓开明律师
150-0767-6668
留言咨询
邓开明律师亲办案例
丈夫患精神病,妻子起诉离婚获法院支持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4
浏览量:12391

    梁某因为丈夫患精神病无法共同生活而要求离婚。

    据梁某反映,其与丈夫曾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4日生育一女曾某殷。结婚一年半左右,曾某患精神病,被送往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治愈出院。出院后曾某精神病时有复发,多次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但仍难以彻底治愈。1998年7月12日,梁某携带女儿曾某殷回云浮市娘家居住至今,与曾某分居超过十年。梁某认为其与曾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由于曾某是精神病人,离婚诉讼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我问梁某:“曾某家里还有什么人呢?”

    梁某陈述,曾某的亲属中,父亲和大哥已去世,母亲肖某健在,还有一个大姐和一个妹妹,均是成年人,曾母肖某有时随小女儿曾某卡一起生活,有时在广州居住。女儿曾某殷自梁某1998年7月12日与曾某分居以来一直随梁某在云浮生活,女儿对父母离婚无意见。

    梁某反映,在分居期间其曾多次向曾某提出离婚,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曾某每次均同意离婚。

    我问梁某,夫妻财产怎么分割。

    梁某提出,她只要求离婚,不争财产。

    对律师而言,离婚诉讼原本是很比较常见的官司,尤其是不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程序并不复查。但本案是一起与精神病人相关的离婚诉讼,程序上与正常人的离婚诉讼稍有不同。

    精神病人一般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精神病人相关的离婚诉讼在程序上首先要解决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9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由法院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二)、(三)、(四)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就本案而言,曾某是精神病人,法院必须为其指定代理人,如果曾某的亲属均不愿意作为监护人代理其参加诉讼,曾某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就无法解决,梁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将无法进行。

    为了使离婚诉讼能顺利进行,我按梁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曾某妹妹曾某卡联系,看其对梁某提出离婚持什么态度。

    出乎意料的是,曾某妹妹曾某卡在电话里赞成梁某离婚,她认为梁某与其哥哥曾某已经分居十多年了,她本人不反对梁某离婚,但她有一个要求,梁某必须将户口迁走。

    根据法律规定,曾某卡是第(四)顺序的监护人,曾某母亲肖某是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本案应由肖某作为曾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肖某的态度将决定本案诉讼能否顺利进行。

    我按曾某卡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肖某联系。

    表明身份后,我告诉肖某,梁某要求与曾某离婚,希望得到肖某支持。

    幸运的是,肖某同样不反对梁某与曾某离婚,只是提出她年纪很大了,行走不方便。 

    我告诉肖某,民政局不受理与精神病人相关的离婚申请,梁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如果能够通过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梁某不会向法庭起诉曾某。

    我还告诉肖某,诉讼离婚的手续并不是很麻烦,其主要是代理曾某签收起诉状等材料,开庭时代理曾某到庭参加诉讼以及签收判决书等。

    肖某没有提出什么要求及其他意见,只是说有时她在广州居住,到时开庭不知是否还在东莞。

    得知曾某家人不反对梁某离婚的态度,我在第一时间把情况告诉了梁某。

    准备诉讼材料时,我告诉梁某,按常规,诉讼请求除了提出要求与曾某离婚外,还应请求曾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建议梁某对诉讼费用就不提出请求了。否则,请求曾某承担诉讼费用可能引起曾某家人的反感。

    梁某得知诉讼费只有300元后,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

    我还告诉梁某,法庭最终还会判曾某承担诉讼费。梁某表示愿意放弃,不会要求曾某支付。

    组织证据材料时,考虑到证明曾某患精神病的证据只有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而且病历是复印件,我担心开庭时如果对方缺席,法院可能会认为证据不足。我建议梁某动员其女儿曾某殷出庭作证,梁某同意并说曾某殷也不反对其离婚。

    立案时,我向法庭立案室提出,这是一起要求与精神病人离婚的案件,对方同意离婚,能否组织调解。

    立案室告知我到调解室递交申请。

    调解室工作人员看过相关材料后提出,他们没有处理过与精神病人相关的案件,必须征求法官的意见。

    三天后,调解室告知,因为有一方是精神病人,必须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不能调解离婚。

    立案后,我告诉曾某卡,法庭可能会把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寄给肖某,希望其通知肖某签收。

    曾某卡很爽快地答应了,在聊天过程中曾某卡还提到,她们了解到梁某回到云浮娘家后,和别的男人生活在一起并且生了一个小孩,但她们并不想追究梁某的重婚罪,只要求她把户口迁走。

    曾某卡的说法,我没有向梁某核实。我当时的反应是,如果曾某家人控告梁某重婚,开庭时我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梁某与曾某的婚姻无效。梁某曾说过,其实曾某在结婚前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结婚前她并不知情,结婚后曾某精神复发时才知道曾某婚前婚前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为了得到曾某家人的配合,使离婚诉讼能够顺利进行,在起诉状中我没有提及曾某婚前患有精神的事实,以免引起其家人反感从而为诉讼设置障碍。

     立案不久,法庭就通知我签收开庭通知。法庭还告诉我,对方已经签收开庭传票了,是肖某代表曾某到法庭签收。

    肖某是曾某的法定代理人,其代表曾某签收开庭传票意味着本案诉讼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因此,即使开庭时肖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法庭依法判决。

    案件定于2009年9月9日下午2﹕30开庭,当天上午我与曾某卡联系时,曾某卡告诉我,她们正在湛江送孩子读书,无法到庭。

    下午2﹕30准时开庭,肖某没有到庭。

    由于梁某与曾某的婚生女儿曾某殷出庭作证,肖某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曾某殷证实,因为父母闹离婚,其于1998年随母亲到云浮市生活,自去了云浮市之后,只在12、13岁的时候与父亲见过面,此后再也没有与父亲联系过,也不知道父亲现在居住在何处。

    经审理,法庭认为: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有精神病,并提供了病历及出院证明予以证明,虽然病历是复印件,但是出院证明是医院的医生出具,有医生的亲笔签名,故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患精神病的这一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另,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曾某殷出庭作证,称其于1998年即随原告到云浮市生活,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曾某殷的陈述予以抗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证人曾某殷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从1998年开始至今一直分居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以上内容由邓开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邓开明律师咨询。
邓开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738好评数30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95号兆炫财富大厦三楼
150-0767-6668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开明
  • 执业律所:
    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61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东莞
  • 咨询电话:
    150-0767-6668
  • 地  址:
    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95号兆炫财富大厦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