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开明律师主页
邓开明律师邓开明律师
150-0767-6668
留言咨询
邓开明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致人死亡,老大获刑十五年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1
浏览量:1569

    这是一起连续犯抢劫案,抢劫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

    本案共13名被告人,除郑某福、郑某明、林某升已成年外,其他被告人均未满十八周岁,其中郑某青、詹某顺、郑某彬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我们作为被告人郑某福的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检察机关认定本案由郑某福组织、策划,并将郑某福列为第一号被告人。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郑某福(外号豪哥,阿豪)纠集被告人郑某明(外号军师)、郑某平(外号小老大)、郑某青(外号阿青)、郑某镏(外号果只)、陈某镇(外号大支)、林某标(外号白痴)、詹某顺(外号怪仔)、郑某裕(外号黑狗)、黄某伟(外号阿伟)、林某升(外号副军师)、郑某锋(外号老二)、郑某彬(外号老三)等人实施抢劫活动,由郑某福负责组织、策划,郑某明负责日常开支管理,郑某平带人实施抢劫。2009年11月25日5时许,上述13名被告人从东城酒吧喝酒出来,郑某福和郑某明授意郑某平等人实施抢劫,郑某平遂带领郑某青等11人沿东城区东城中路人行道寻找作案目标,当窜至东城中路辉煌大厦对出人行道时,看见被害人谢某和朋友成某、徐某经过此处,郑某青故意上前与谢某发生口角并对谢某进行殴打,郑某平见状立即叫其他人上前帮忙,郑某镏、陈某镇、詹某顺、黄某伟立即上前殴打谢某,其他人则站在周围防止谢某逃跑。期间,郑某青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谢某的胸部、腹部进行捅刺,谢某被捅后挣脱逃跑,陈某镇在追赶过程中从谢某身上抢得一件贵人鸟外套。由于黄某伟在抢劫过程中被郑某青误伤,林某升、郑某锋、郑某彬三人送黄某伟先行离开。郑某平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刘某拿着挂包和王某从辉煌大厦对面人行道经过时,郑某裕立即冲上去抢刘某手中的挂包,其余6人上前对刘某实施殴打,由于刘某反抗,郑某青拿出小刀朝刘某背部、腰部捅刺,刘某手中的挂包被甩落在地,郑某镏见状将挂包藏在人行道的花丛中后与郑某平等人逃离现场。郑某平等人回到出租屋后将抢劫的情况报告郑某福。随后,郑某福与郑某明、郑某镏返回作案现场从人行道的花丛中取回抢到的挂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个,后由郑某福和郑某明一起销脏。谢某被送往医院时经证实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查阅案件资料时,我们发觉证据特别是各被告人供述对郑某福很不利。

    郑某福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1月12日左右,郑某平、老二、老三、白痴、怪仔等人从深圳过来东莞,第二天我和郑某明也从深圳过来,其他人是郑某平后来叫过来的。我指使这些人抢劫,军师郑某明负责管理其他同伙,小老大郑某平、副军师林某升、黄某伟是骨干成员,我、郑某明平时不用亲自出去抢劫。他们这些人住在一起都没有工作,整天没钱就叫我给,我就叫他们自己想办法搞点钱,告诉他们抢不了大钱可以抢小钱,抢单身女子、拍拖的情侣都可以,不配合的就打他们几个耳光,吓唬一下他们。2009年9月25日4时许,我们在东莞市东城区酒吧街V8酒吧喝完酒后准备离开,我要郑某平等人去抢点钱用,当时郑某平、林某升等人都在场听着,说完我和郑某明就去了一间麻将馆。5时30分,我接到到郑某锋的电话说,他们在回来的路上有人受伤。我就回到住处,看到郑某青、黄某伟、詹某顺都是手部受伤,后知道是在回来的路上郑某青等人抢劫误伤了自己人。

    郑某明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1月12,郑某福带着郑某锋、郑某彬、怪仔、林某标等人从深圳过来东莞,郑某福叫我也过来,后来,郑某平、郑某裕、阿青等人也陆续过来,大家住在一起。郑某福就跟大家说要去外面抢劫搞点钱来用,抢回来的东西归我保管。郑某福是老大,负责指挥这个团伙,还订下规则,我是军师,负责管理和出主意,我和郑某福都不用亲自出去抢劫。林某升是副军师,我不在的时候林某升负责我的工作;郑某平是小老大,负责带领同伙抢劫;黄某伟是郑某平的助手,我和郑某平、林某升、黄某伟是团伙骨干成员,其他人都是马仔。郑某福叫大家要讲义气,平时抢劫的时候要会看对象,要抢一男一女或者是单身一个男的,先假装碰撞男的,然后围上去打,最后才抢东西。2009年9月25日4时许,我和郑某福、郑某平等人在东莞市东城区酒吧街V8酒吧喝完酒后准备离开,郑某福要郑某平等人去外面搞一下,去做事(意思是去抢劫),说完我和郑某福就去了一间麻将馆。

    郑某平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们的团伙是2009年11月中旬成立的,郑某福是老大(外号豪哥),我们都是郑某福叫过来的,平时大家都听郑某福指挥,郑某福叫我们平时出去外面抢劫,管我们的吃喝,我哥哥郑某明是团伙军师,平时负责管理,保管抢劫回来的钱财,大家吃住在一起,由郑某明统一开支,郑某福和郑某明平时不用亲自去抢,因为我是郑某福的表弟,所以我是小老大,抢劫过程中由我负责指挥,林某升是副军师,其他人都是马仔,为了便于管理,郑某福给每个人都取了一个外号,这些规定是11月20日左右郑某福订的。

    陈某镇在公安机关供述:郑某福和郑某明负责指挥团伙,郑某福是老大,平常叫我人去抢劫,郑某明头脑比较灵活,大家就叫他军师。2009年9月25日4时许,我们在东莞市东城区酒吧街V8酒吧喝完酒后准备离开,郑某福要我们出去做事,并说看到人就打,说完郑某福和郑某明先走了。

    詹某顺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11月中旬左右,郑某福将我们从深圳叫来东莞抢劫,平时负责我们的吃住,把我们作为手下,并且在案发前两三天对我们十多人进行“封官”,让郑某平作小老大,郑某明做军师,林某升做副军师,郑某福是真正的老大。

    其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做了类似的供述。

    我们第一次会见郑某福时,郑某福提出他没参与抢劫,也不在现场。

    第二次会见时,郑某福提出,“我是叫他们去打我阿叔的朋友,打不成。然后他们说去青龙网吧(意思去偷东西),后来他们见到一男一女,把对方打伤了。他们打电话给我要钱,我借了钱去医院,付了医院的钱。”郑某福坚持认为他没有指使郑某平等人实施抢劫。

    开庭前,我们第三交次会见郑某福。

    问:有无收到起诉书?

    答:收到了,但看不懂。

    问;对起诉书有什么意见?

    答:我刚从深圳过来两日,不明白为什么将我列为主犯。

    问:检察院问你哪些问题?

    答:他们问我认不认罪,我就说不认罪;他们就问对被害人死因有什么看法,接着他们问我对案件的看法。

    问:他们的外号是谁封的?

    答:郑某明的外号是我取,其他人的外号之前已经有了,不是我取的,取外号的目的为方便称呼这个人。

    问:到时在法庭上认不认罪?

    答:我计划认罪。

    问:郑某平他们有无带刀?

    答:我不清楚,他们还骗我,他们说刀是对方的。我没叫他们带刀,我只是对说,你们不去找钱是不行的,你们可以去抢一些拿包的小姐。

    我们告诉郑某福,不管认不认罪,根据现有证据法院都可以认定他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如果不认罪法院会从重处罚。郑某福表示明白。

    考虑到本案证据确凿,被告人亦表示认罪,我们准备辩护方案时,决定从被告人郑某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寻找突破口。

对于共同犯罪,刑法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包以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刑法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按照分工不同存在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因此共同犯人存在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之分,他们的行为以及故意的具体内容均有差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这几种共犯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一般认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重于教唆行为,而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决定各种危害行为是否应予刑事处罚以及处罚轻重的实质性根据。

    就本案而言,起诉书指控郑某福纠集被郑某明等人实施抢劫活动,认定郑某福负责组织、策划,郑某明负责日常开支管理,郑某平带人实施抢劫。检察院实质上将郑某福认定为主犯中的组织犯、实行犯。我们认为,如果这种认定无法改变,郑某福将面临极其严重的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从理论上讲,郑某福有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可能。而且司法实践中,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为首的主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乏其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明确规定,抢劫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抢劫致人死亡,且情节特别恶劣的,基准刑为死刑。

    我们没有查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但本案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郑某福作为本案第一号被告人,在量刑上完全具有被判处无期徒刑可或死刑的可能。

    经分析案情,我们认为,虽然其他被告人均指证郑某福是团伙的老大,起诉书也认定本案由郑某福组织、策划,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只有一宗,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郑某福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郑某福和同伙东城区酒吧街V8酒吧喝完酒后,临时起意指使同伙实施抢劫,郑某福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种教唆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策划行为。

    另外考虑到郑某福没有授意同伙持刀抢劫,同伙也不知道郑某青身上带有刀,还有同伙被郑某青误伤。因此我们认为郑某青在抢劫过程中突然持刀捅伤被害人谢某致死的行为超出了郑某福的授意范围,也超出了整个团伙共同故意的范围,属实行过限行为。

    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犯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过限行为,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共同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郑某福不应对郑某青持刀捅伤被害人谢某致死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办案思路,我们精心准备辩护方案。

    开庭时,法庭首先审讯带人实施抢劫的“小老大”郑某平。公诉人讯问后,接着由郑某表的辩护人发问。轮到我发问时,我根据事先准备好的问题略微调整后向郑某平发问。

    问:作案前郑某福有没有叫你们带刀或其他工具?

    答:没有。

    问:抢劫时你身上带有刀吗?

    答:没有。

    问:作案前你知道郑某青身上带有刀吗?

    答:不知道。

    问:抢劫过程中你看见郑某青拿刀捅被害人吗?

    答:没看见。

    审讯郑某明时,由于郑某明不认罪,我没有发问。

    审讯其他被告人时,我不讨其烦,逐个发问。我发问的目用以证明这么一个事实:郑某福有没有授意同伙持刀抢劫;作案前同伙不知道郑某青身上带有刀;抢劫过程中同伙没有看见郑某拿刀捅被害人。因此,郑某青持刀捅伤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属实行过限行为。

    进行法庭辩论时,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福犯抢劫罪,辩护人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郑某福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一、起诉书指控本案由被告人郑某福负责组织、策划证据不足。

    案发前,被告人郑某福和同伙东城区酒吧街V8酒吧喝酒,酒后临时起意指使同伙实施抢劫,被告人郑某福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种授意或教唆行为,不应认定为组织、策划行为。

   二、案发时郑某福不在作案现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谢某死亡,谢某受伤致死是被郑某青持刀捅伤所致。

    三、郑某福没有授意郑某平及其他同伙持刀抢劫,只是说“抢不了大钱可以抢小钱,抢单身女子、拍拖的情侣都可以,不配合的就打他们几个耳光什么,吓唬一下那些人就行”,郑某青带刀去抢劫并持刀捅刺被害人谢某致死明显超出了郑某福的授意范围。

    四、郑某青在团伙徒手抢劫过程中突然持刀捅伤被害人谢某致死亡的行为超出了团伙共同故意的范围,属实行过限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郑某福没有授意被告人郑向平及其他同伙持刀抢劫,只是说“不配合的就打他们几个耳光什么,吓唬一下那些人就行”。其他被告人在庭审中也陈述郑某福没有授意他们带刀或其他工具去作案。

    2、其他被告人在庭审中均陈述,抢劫之前他们不知道被告人郑某青身上带有刀,抢劫过程也没看到郑某青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可见其他被告人并没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谢某死亡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黄某伟、詹某顺作案后回到出租房骂被告人郑某青,说“你手上有刀也不跟我们说”。

    被告人郑某镏在第四次口供中也供述:“事后回到出租屋的时候,“阿伟”和“怪仔”在骂阿青“你手上有刀也不跟我们说”。这样我才知道阿青当时是拿刀的。”

    以上事实进一步证明团伙在抢劫过程没有放任被告人郑某青致人死亡的共同故意。

    4、在团伙徒手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青突然从身上掏出小刀捅伤被害人谢某并致死,这是一种出乎郑某福及其他被告人意料之外的重度加害行为。

    综述,郑某平等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谢某死亡的故意,也没有放任被告人郑某青致人死亡的故意,被告人郑某青持刀捅刺被害人谢某致死的行为超出了郑某福的授意范围,也超出了团伙共同故意的范围,属实行过限行为,应由郑某青单独对被害人谢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郑某福及其他被告人不应对被告人郑某青致人死亡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郑某福等人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还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予以严惩。郑某福、郑某明、郑某平、郑某青、郑某镏、陈某镇、林某标、詹某顺、郑某裕、黄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郑某彬、郑某锋、林某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郑某福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从重处罚。郑某青、郑某彬、詹某顺、郑某平、黄某伟、郑某锋、郑某镏、陈某镇、林某标、郑某裕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郑某平、郑某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镇、郑某青、詹某顺、黄某伟,该二名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郑某平、郑某青、郑某镏、陈某镇、林某标、詹某顺、郑某裕、黄某伟、郑某彬、郑某锋、林某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詹某顺、郑某平、黄某伟、郑某镏、陈某镇、林某标、郑某裕、郑某彬、郑某锋、林某升减轻处罚,对郑某青从轻处罚。郑某锋、郑某彬犯罪未满面十八周岁,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该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具体判决结果如下:

    1、郑某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

    2、郑某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3、郑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4、郑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5、郑某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6、詹某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7、黄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8、林某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9、郑某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10、陈某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11、林某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12、郑某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13、郑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内容由邓开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邓开明律师咨询。
邓开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748好评数30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95号兆炫财富大厦三楼
150-0767-6668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开明
  • 执业律所:
    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61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东莞
  • 咨询电话:
    150-0767-6668
  • 地  址:
    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95号兆炫财富大厦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