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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补偿款之争,举证责任分配定胜负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9
浏览量:1594

    

    龙某是东莞市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的业主,我们代理其参加了本案的一、二审诉讼。接到二审判决书时,我在第一时间通知了龙某,告诉她二审判决维护原判,官司赢了,不要再担心了。此前,龙某曾对我说过:“邓律师,我好怕接到你的电话。每次接到你电话,我都很担心你告诉我的是一个不好的结果。如果输了官司,我这辈子将会像窦娥一样冤屈。”

    龙某是一个很善良的女人,被丈夫梁某以前的合伙人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告上了法庭。陈某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因急需200000元的现金周转,自己的账户虽然有钱,但无法提出现金。被告承诺如果将上述款项汇入其账户,其因与银行关系较好,即可提取现金。原告轻信其言,当即将200000元汇入被告名下账户。汇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取现金,但被告表示钱已用完,无钱可提。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强烈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及利息。

    龙某告诉我们:陈某在撒谎,起诉中所讲的根本不属实。2007年6月前我根本不认识陈某,亦不知道她是东莞市寮步某塑胶五金厂的业主。我在2007年4月初发现有一笔20万元的汇款从东莞市寮步某塑胶五金厂转入东莞市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帐户,当时我就问我丈夫梁某,他说2006年与陈某合伙开办石碣某塑胶五金厂,2007年上半年分厂(合伙清算),这是她(陈某)欠我的钱,她还有十多万元没有付。

    我们接受委托后的第一件事就是申请延期举证,因为15天的举证期限很快就要期满了。我们向法庭提出,龙某有些证据由丈夫梁某保管,因梁某外出,相关证据至今尚未搜集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请举延长举证期限。另外,龙某丈夫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们申请法庭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

    法庭同意延长举证期限,并追加梁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要求提供梁某的联系方式,由于梁某联系不上,龙某找不到人,我们只能向法庭提供梁某的身份证地址。在举证期限内,我们申请证人朱某和张某出庭作证。朱某和张某是梁某的朋友,还有过业务合作关系,了解梁某与陈某合伙经营的事情。

    开庭时,我们代表龙某进行口头答辩:陈某汇入东莞市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帐户的20万元人民币是陈某付给龙某丈夫即本案第三人梁某的设备补偿款,不属龙某取得的不当得利。陈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常理明显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我方证人朱某和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梁某与陈某合伙经营东莞市石碣某塑胶厂的事实。张某还证明,石碣某塑胶厂的经营场地是其转让给陈某和梁某的,石碣某塑胶厂停止经营时,工厂的设备是陈某及其堂弟搬走。朱某证明,陈某与梁某开办的工厂里的两台电脑是其安装的;石碣某塑胶厂停止经营时,设备留给陈某,由陈某补偿给梁某。我们还提供了石碣某塑胶厂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销售合同、收据及结婚证等证据。

    对方的证据是一张银行进账单,出票人是东莞市寮步某塑胶五金厂,收款人东莞市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

    双方举证质证完毕后,主审法官问陈某与龙某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回答陈某与龙某之间既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陈某予以确认。

    主审法官问陈某:既然双方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委托龙某提取现金为什么不签订协议。

    陈某陈述,龙某租赁其房屋用于经营,因此放心把20万元转入龙某账户。

    我们见状,向陈某发问:陈某主张与龙某存在租赁关系,请问租金是多少,租期是多长?

    由于陈某本人不到庭,其代理律师也没有想到我们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一下子答不上来。主审法官是一个经验丰富的法官,他提醒陈某代理律师:“请原告回答被告的问题。”

    陈某律师解释他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主审法官要求陈某将租金收据、租赁合同等三天内提交给法庭。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对我们说了一句对案件有倾向性意见的话:我也看出对方(陈某)在赌一把,但你们一份有力的证据都没有!

    第一次庭审后,龙某无意中在梁某车上搜集到石碣某塑胶五金厂的送货单三联(送货单上有陈某签名)、对帐单、一盒印有陈某名字的名片(名片上有石碣某塑胶五金厂的厂名、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和证人张某和朱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万元确是陈某付给梁某的补偿款。

    此外,龙某在梁某车上还搜集到一本寮步某塑胶五金厂的空白送货单(陈某是该厂业主)、一本收款收据(其中有10联收款收据已经填写,填票人处有陈某签名)、一盒印有陈某名字的名片(名片上有寮步某塑胶五金厂的厂名、地址、电话、传真号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与梁某存在合伙关系,否则,陈某的私人物品怎会落在梁某车上?

    龙某还告诉我们,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银行帐户是梁某是去办理开户申请的,开户时留给银行的联系人是梁某,联系电话也是梁某的电话,平时梁某也使用该帐户处理其私人财务。我们要求龙某提供相关相关证据,龙某提供了一份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在银行开户时的预留银行印鉴来证明其所讲的事实。

    龙某还告诉我们一个细节,陈某在起诉状上提供的三个联系电话,其中两个是梁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和小灵通号码,另一个是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的固定电话。我们认为这个细节对龙某有利,陈某连龙某的手机号码都不知道,证明双方没有往来,陈某不可能汇20万元的巨额款项给一个没有往来的人提取现金。我们要求龙某将相关话费清单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

    第二次庭审时,陈某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款收据,以证明陈某与龙某平时有来往,但租赁合同显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梁某芬,而不是陈某,承租方是龙某丈夫梁某;租金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是龙某丈夫梁某,收款人是陈某。

    质证时我们提出,第一次庭审时陈某明确是与龙某存在租赁关系,与梁某不存在租赁关系。但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与陈某存在租赁关系的是梁某,陈某主张与龙某存在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陈某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

    轮到龙某举证时,我们提交了上述在第一次庭审后找到的证据,用以证明:1、陈某与梁某存在合伙关系,20万元是陈某支付给梁某的补偿款;2、陈某主张与龙某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属实;3、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的帐户梁某也时有使用;4、陈某连龙某的手机号码都不知道,双方没有来往,陈某不可能汇20万元款项给龙某提取现金。

    客观地讲,我们的证据只能证明陈某与梁某存在合伙关系和租赁关系,不能直接证明20万元是陈某支付给梁某的补偿款。由于梁某联系不上了,不知所踪,龙某根本提供不了梁某与陈某进行合伙清算以及支付补偿款的相关协议等直接证据。

    我们感到奇怪的是,为什么陈某恰巧在梁某失踪的时候起诉龙某呢?如果20万元真的是陈某付给梁某的补偿款,开庭时梁某到庭参加诉讼了,陈某不就满盘皆输了吗?

    我曾问过龙某:“梁某知不知陈某告你呢?”

    龙某说:“他不可能不知道。”

    我们也曾对龙某说过,如果梁某不方便出庭,他可以委托一个律师或朋友代理其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相关证据,就可以把事情真相说清楚了。可是,梁某自始至终没有到庭。

    老婆被他人告上法庭,梁某为什么坐视不管呢?我们感觉梁某好似有意在回避这场官司,而且他与陈某好似达成了某种默契。当然,这只是我们的主观臆断。

   我们认为龙某应感到侥幸的是,尽管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朱某和张某作为梁某的朋友仍然愿意在开庭时出庭作证,为龙某赢得官司增加了胜算。

    20万元究竟是龙某获得的不当得利,还是陈某应支付给梁某的补偿款?虽然我们相信龙某所说的是事实,我们也认为我们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陈某提供提供证据的效力,但我们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

    尽管缺少一份强有力的直接证据,但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间接证据,我们觉得这些证据会使法官在内心确信这20万元是陈某支付给梁某的补偿款,因为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曾说过这么一句话:“我也看出对方(陈某)在赌一把,但你们一份有力的证据都没有!”

    我们想到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是最后一把利器,也是双方极力争取的利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司法解释就是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院根据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仍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将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如果由龙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龙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20万元是陈某支付给其丈夫梁某的设备补偿款,龙某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同样道理,如果本案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龙某获得案涉20万元具有不当性,陈某由于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进行法庭辩论时,我们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原告陈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证明20万元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陈某。陈某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汇款20万元到东莞市寮步某粘合胶经销店帐户,不能证明龙某获得该笔款项具有不当性。陈某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1、陈某主张龙某租赁其房屋用于经营,正是基于龙某有租赁物在其铺内,故其才放心把20万元转入龙某帐户,但陈某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没有充分进行举证予证明;2、陈某陈述双方之间并不是朋友关系及亲戚关系,在方并不是很熟悉且没有签署书面协议的情况下,陈某将一笔数额高达20万元的款项随便转入龙某帐户内明显与常理不符;3、从进账单来看,该笔款项是企业对企业帐户跨行转入,陈某作为东莞市寮步某塑胶五金厂的个体经营者,应该经常与其他客户之前有资金往来,应该知道企业与企业帐户之间的跨行资金往来一般是不会在当天到账,更加不可能在当天取现,故陈某陈述轻信龙某当天可以取现的主张难以采信;4、进账单中注明案涉20万元款项是往来款,也不能证明龙某获得该笔款项的不当性。因此,认定陈某对其诉讼请求并不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3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陈某上诉认为,其提供的银行进帐单足以认定龙某在事发当日取得了其支付的的款项。龙某取得该款项没有约定或法定的理由,在支付人主张还返的情况下,即负有证明取得该笔款项具有合法理由的义务,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但龙某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取得款项的合法性,因此龙某取得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陈某认为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龙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陈某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0万元款项是否为龙某获得的不当得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陈某起诉主张龙某获得的款项为不当得利,其应该对此举证予以证明。对于陈某上诉关于其主张龙某返还时,龙某即负有证明获得该款项的不当性的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对于陈某的主张,陈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予证明。但是银行进帐单显示该款项系企业之间的跨行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证明龙某获得该款项不具有正当理由。同时陈某主张的事实并不能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得到充分的证明,且与作为企业经营者的常理亦不符,对此原审判决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由于陈某未能充分举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上诉理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二审诉讼费用4300元由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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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邓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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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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